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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四) 提单格式样本; (五) 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二十五条规定的其*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二、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四)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